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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因与党元成、恒源物流公司、森达公司、中国人保兴县公司、民丰公司、中国人保荆门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元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元成,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森达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秃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小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正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元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兴县森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县公司)、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荆门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县人财保险公司赔偿138080元;被告荆门市人财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赔偿303520元;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党元成、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兴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旭,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党元成系豫R69097/豫RJl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原告恒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处投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豫R69097号车赔偿限额280000元,豫RJl66号车赔偿限额60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
2012年5月28日04时15分,原告党元成雇佣的司机王德栓驾驶豫R69097/豫RJl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商洛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6+270米处(董家岩一号隧道)时因制动失效,与前方停放在行车道的靳江文驾驶的晋J26772/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行驶在超车道的吕军山驾驶的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最后又与已发生事故停放在此处的乔贵荣驾驶的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首尾相撞,致豫R69097/豫RJl66挂车上乘坐人杨庆波当场死亡,王德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3时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德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江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庆波、吕军山、乔贵荣无责任。
另查明,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并不计免赔。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本次事故均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栓驾驶豫R69097/RJl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靳江文驾驶的被告森达公司晋J26772/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行驶在超车道的吕军山驾驶的被告民丰公司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最后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此处的乔贵荣驾驶的被告森达公司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首尾相撞,致豫R69097/豫RJl66挂号车上乘坐人杨庆波当场死亡,王德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江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庆波、吕军山、乔贵荣无责任。因此被告森达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荆门公司保险荆门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森达公司所有的晋J267721/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森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现豫R69097/豫RJl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豫R69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已经报废,损失价值280000元;2、豫RJl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29690元;3、车上货物损失69000元;4、事故现场抢救费2800元;5、拖吊费3000元;6、移货费3000元;7、为车辆定损支付吊车及运费22000元;8、处理事故来往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44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在晋J26772/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荆门公司在鄂H07232/鄂H8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损失402490元的30%计款1207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兴县公司在三者险2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402490元的70%计款271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340800元和货物损失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226772/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元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元成120747元;在晋2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元成4000元;合计1287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元成4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69097/豫RJ1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元成281743元;四、驳回原告党元成和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价值应当按月折旧额1.1%扣减折旧额。施救费属重复计算,吊车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移货费应当计算在货物损失内,不应另外计算,鉴定、吊车、运输费22000元,应当就近修理,其自行将车运回唐河修理,该费用应自行承担。2、豫RJ166号挂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该挂车为豫R69617号车辆上的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该车货物险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3、该车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后,再按商业险比例理赔,原判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党元成辩称:1、办理车辆损失险时,保险公司称1年内不扣折旧,施救费、吊车费等都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豫RJ166号挂车在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证明办错,豫RJ166号挂车保单上与豫R69097应为同一保单。3、该事故中的交强险已用于该事故中另两个死者的赔偿费用,原判计算正确。
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党元成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森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兴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理由,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本事故还有其他受损方,应保留相应份额。
被上诉人民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荆门公司辩称: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按合同约定赔偿200元。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兴县公司(另案中)在晋J26772/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德栓亲属)甄云丽、王锐、王珉损失120000元;赔偿(杨庆波亲属)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损失120000元;在晋J26772/晋J5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甄云丽、王锐、王珉损失34732.62元;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损失10393.99元;在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另案中)赔偿(王德栓亲属)甄云丽、王锐、王珉损失120000元;赔偿(杨庆波亲属)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损失120000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荆门公司(另案中)在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德栓亲属)甄云丽、王锐、王珉损失120000元;赔偿(杨庆波亲属)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损失120000元。
本院认为:王德栓驾驶被上诉人党元成的机动车辆与靳江文驾驶被上诉人森达公司的机动车辆、吕军山驾驶民丰公司的机动车辆、乔贵荣驾驶森达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豫R69097/RJl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司机王德栓(另案处理)、乘坐人杨庆波(另案处理)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江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庆波、吕军山、乔贵荣无责任。被上诉人党元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森达公司、民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森达公司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兴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党元成。因被上诉人党元成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党元成支付保险理赔款。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价值应当按月折旧额1.1%扣减折旧额。施救费属重复计算,吊车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移货费应当计算在货物损失内,不应另外计算,鉴定、吊车、运输费22000元,应当就近修理,其自行将车运回唐河修理,该费用应自行承担。豫RJ166号挂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该挂车为豫R69617号车辆上的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该车货物险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该车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后,再按商业险比例理赔,原判计算错误。经查:晋J26772/晋J5659号、晋J26780/晋J5680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共六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均在另案中赔偿其它死者亲属120000元,每份交强险限额仅余2000元,故本案中其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车损险按月折旧1.1%确定车辆价值,货物险扣除20%免赔率及豫RJ166号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在其它赔偿费用的计算上,并无重复计算,各项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车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