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贵,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桑园村4组。 委托代理人陈爱玉,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世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飞,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世贵、王晓飞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世贵于2013年4月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779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6时许,王晓飞驾驶豫AM5663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287KM-28M处时,与同方向停靠在公路西侧董世贵驾驶的鄂FBHl60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全中死亡、王晓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支出看货费100元。 2012年11月8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9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2年10月29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总价格为:11640元;原告支出咨询费600元。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在事故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3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认证损失价格为10350元。 2012年lO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飞负主要责任,董世贵负次要责任,王全中无责任。 另查明,王晓飞与王全中是父子关系,王全中为豫AM5663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晓飞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疲劳驾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世贵在公路右侧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离车,且上下人员后未立即驶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世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晓飞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飞与原告董世贵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二、因被告王晓飞驾驶的豫AM566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9180元;2、货物损失11640元;3、评估费1800元;4、停运损失为10350元;5、施救费1000元;6、吊车费4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明显有瑕疵,且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施救费中,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照看货物费1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且是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转运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未注明相关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机构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共计42770元。四、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承保了豫AM566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70元。鉴定费1800元王晓飞与原告董世贵按责任比例为7:3承担,被告王晓飞应承担126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世贵各项损失42770元。二、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世贵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董世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未按分项限额赔偿错误,交强险赔偿不应包括停运损失费用,且被上诉人王晓飞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无法确认该车辆是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 被上诉人董世贵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晓飞辩称:一审中已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系投保车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晓飞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董世贵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董世贵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晓飞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董世贵负次要责任。王晓飞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董世贵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晓飞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无法确认该肇事车辆系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停运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支持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晓飞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发动机号、被保险人等信息与行驶证上所载明的信息相符,证明该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属于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范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请求亦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