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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苏清芳、武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芳,女。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芳,女。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锋,女。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清芳、被上诉人武文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苏清芳的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上诉人武文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6时10分许,武文锋驾驶豫R19G96小车,在南阳市七一路卧龙区委门前,与前方车道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苏清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清芳受伤。2014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芳清芳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苏清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治疗费、诊查费、其他费139元,CT费1120元。当天,苏清芳又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腕关节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伤。苏清芳住院81天,于2014年6月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715.1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为苏清芳出具出院证一份,写明:患者2014年3月15日至3月28日需陪护2-4人/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需陪护1-2人/天;院外继续治疗。另,苏清芳于2014年3月29日为购买医用高分子矫形绷带2卷支出160元;于2014年7月1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CT费935元;于2014年7月16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经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59号法医临床意见,意见为:芳清芳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苏清芳支出鉴定费700元。苏清芳系南阳市卧龙区小庄98号居民,为非农业户籍,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瑶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临时扫地工作,月平均收入18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19C9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文锋于事故发生向苏清芳垫付了医疗费3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武文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故,武文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19C9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苏清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2209.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苏清芳请求的外购药费用,未有相关医嘱,且其中大部分仅为机打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苏清芳住院8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3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62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天×125天=7500元。因苏清芳仅请求7080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苏清芳住院81天,结合苏清芳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并根据医院的医嘱,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苏清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1天×2人=12889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苏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于1944年7月2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0年×31%=69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苏清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48662.1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22000元,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苏清芳予以赔偿。但武文锋已向苏清芳垫付了37600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向苏清芳支付赔偿款111062.17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武文锋垫付的376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武文锋。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苏清芳漏列当事人,未列被保险人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苏清芳系受害的第三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且不列被保险人本案事实亦能查清,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案鉴定系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而阳光保险公司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苏清芳支付赔偿款111062.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武文锋支付垫付款37600元;三、驳回苏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78元,由武文锋负担3827元,由苏清芳负担651元。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2、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我公司未参加,且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伤残程度过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置不理;3、原审不应支持误工费,对精神损害慰抚金处理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判的33898元,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苏清芳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为减少诉累,在原审时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妥;况且武文锋已提交投保的证据,本案事实也清楚;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据标准正确;3、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文锋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明确,投保手续齐全,本案事实清楚,为减少诉累,原审程序并无不妥;(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重新鉴定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参照苏清芳的伤残等级、工作性质、收入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和生活水平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较为妥当。因此,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