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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华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女,生于1987年5月,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女,生于1966年9月。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均成,男,生于1934年7月1。系被害人闫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女,生于1991年12月。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生于1997年10月。系被害人闫某甲之子。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方汽车城1排2号。
法定代表人肖书范,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及全彩玲、闫均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遂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M55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遮山加油站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行人闫某甲,造成闫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吴某某到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吴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1、肇事车辆于2012年8月3日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2、闫某甲、全彩玲婚后生育女儿闫某乙、儿子闫某丙。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理部分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闫均成的生活费24703.30元,被抚养人闫某丙的生活费14821.9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8848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历柯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甲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应免赔的辩称理由。经查,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系该公司内部格式条款,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等提出的交通费,可酌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闫均成、闫某丙、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闫均成、闫某丙、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485.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彩玲、闫均成、闫某丙、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对于超出交强险11万元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吴某某肇事后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赔。3、被害人闫某甲的父亲闫均成育有三个子女,缺少证明,应予核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闫均成共育有子女三人,女儿闫花粉、闫花琴及儿子闫某甲。被害人闫某甲的母亲在案发前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88485.88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关于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11万元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闫某甲的父亲闫均成婚生子女情况,经二审查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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