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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男,生于1949年4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玲,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男,生于1949年4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玲,女,生于1952年2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静,女,生于1984年12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霈莹,女,生于2005年8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静,女,生于1984年12月。系龚霈莹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生于2007年1月。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曹静,女,生于1984年12月。系龚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3月9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四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小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国平,男,生于1972年10月,回族。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霈莹、龚某乙、段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正在治疗中,对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部分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刑事部分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霈莹、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586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492.33元,合计258358.41元。(含刘某某已支付的26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258358.4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霈莹、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霈莹、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925.2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25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753.76元,合计422009.80元。(含刘某某已付的2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六、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751.61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77.88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914.03元。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000元。十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10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陈春玲、曹静、龚霈莹、龚某乙、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关于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发还重审意见
(内部资料切勿外传)
镇平县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审理决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新审判。望你院在审理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案刑附民诉讼解决的是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王某某及王某某车辆的承保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刑附民被告人,原判错列诉讼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建普、段某某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均为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发还后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明确本案适格刑附民被告人及法律关系,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
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处。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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