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镇平县王岗乡王岗街供销社面粉厂内,往加工、销售的面粉内添加改良剂进行销售。镇平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9月3日上午对冯某某加工、销售的面粉进行抽样取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面粉含有过氧化苯甲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吴书娟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冯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刑罚已体现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予宣告缓刑,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