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男,生于1972年6月,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历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副乡长、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自2012年6月起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大代表,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徐塘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及其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倪旭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副乡长、纪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移民新村附属工程时虚报其修建了五斗渠桥工程,被倪旭发现后,徐某某为了掩盖事实、套取桥梁工程款,徐某某在倪旭办公室里间送给倪旭现金10000元。 自2011年5、6月份至2013年8月,被告人倪旭在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副乡长、纪委书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路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沈某某等人贿款,共计现金96900元、有价证券5000元(违法所得为111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旭、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某、李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马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阶段报账提款申请表、中间计量汇总表;现金缴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印证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倪旭认罪悔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倪旭违法所得11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称,1、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由刘某某通过潘庄村支书杨某某送的10000元,已退还杨某某;第四起赵某甲第三次所送的6000元中,有2000多元用于赵某甲协调建厂事宜餐饮开支,应予扣减。2、原判认定王某丙、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行贿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王某丙一直未来,没法退;沈某某将钱放在我办公室枕头下,我未发现,其后与他联系,他不承认;找不到王某甲,没法退;王某乙给钱时说是还赌款,其实没欠钱,在场人多,没法退。3、四笔因公支出费用应扣减,我虽然没有给乡领导汇报,但给工作人员说过,司某某、惠某某等人可以证实。4、我向纪委如实交代,应按自首。5、从纪检部门调查到提起公诉时间很短,部分事实未查清,因此程序有误。 辩护人辩护意见,1、第四起赵某甲第三次送钱的目的是让倪旭协调其在白营村前期建厂事宜,应予扣除。2、第七起杨某某送的10000元钱已经退还给杨某某,应当扣除。3、倪旭没有收受钱财的故意,共计53600元因来不及退还,后用于因公支出,应扣除。4、倪旭在纪检部门谈话时主动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理。5、倪旭已退还全部款项,应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1、刘某某通过杨某某所送的10000元,倪旭已退还中间人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予扣除。2、第四起中赵某甲第三次给倪旭的6000元,倪旭为协调赵某甲在当地建厂事宜,用于餐饮招待开支2000元,倪旭对该200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予扣除。3、倪旭收受王某丙、沈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等人贿款的事实清楚,查实的证据均予以证实,其辩解无法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4、倪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因公开支等费用与倪旭收受贿赂之间无直接关联,上诉理由不成立。5、办案人员已经掌握倪旭受贿行为,其供述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倪旭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99900元,倪旭已全部退缴,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刘某某通过杨某某所送的10000元钱,倪旭已于2013年7月份退还给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用此款交纳村民欠交的水费,该10000元不认定受贿。2、第四起赵某甲第三次所送的6000元,其中有2000元用于赵某甲让倪旭协调红泥湾镇白营村前期建厂事宜时,餐饮招待开支,该2000元不认定受贿。倪旭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9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倪旭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倪旭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四起第三次收受款项中的2000元,第七起中收受的1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倪旭提出王某丙、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送钱款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倪旭收受王某丙、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款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受贿犯罪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倪旭及其辩护人提出支付大桥村环城高速绿化款20000元、支付镇小学门前工程款20000元、支付解散城管队员工资9600元、支付红泥湾镇村建所奖金4000元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倪旭支付上述款项时,其受贿行为已完成,受贿后财物的去向如何,不影响受贿罪认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倪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可对原判刑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倪旭违法所得11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旭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旭违法所得999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