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古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17日在平舆县二中对面王老三渔具店门口、平舆县铁塔路喜羊羊服装店门口、平舆县体育场南门清真汤面馆附近、平舆县二中西门南边的8元空间精品店门口、平舆县化肥厂车站东门等地点,被告人罗某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场,盗窃总价值9844元人民币。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只参与了第1、2场,第3场不存在,我当时在戒毒所里,第4场我不知道,第5场是齐某自己偷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平舆县二中西门南边的8元空间精品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8元空间门店门口的一辆粉红色小刀牌“刀锋四号”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5元。 2、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平舆县化肥厂车站东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化肥厂车站东门的一辆紫色雅迪“机器猫”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48元。 3、2014年6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平舆县体育场南门清真汤面馆附近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清真汤面馆门口附近的蓝色雅迪“开心猫六代”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43元。 4、2014年5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平舆县铁塔路喜羊羊服装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喜羊羊服装店门口的红色雅迪“猫九至尊”电动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80元。 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齐某(已判刑)窜至平舆县二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平舆县二中对面王老三渔具店门口的蓝色雅迪“嘟嘟猫”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罗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12时许,我步行到县城老二中南一家八元店门口,看见一辆粉红色小刀电动车在路边停着没有锁,我见四周也没有人,就蹬着电动车的脚蹬子直接走了。后来我把这辆电动车给项城市李寨乡大魏寨一个叫“老五”的男的换毒品黄皮了,换了半克多。2014年7月17日12点左右,我从平舆县化肥厂汽车站经过,看见车站门口靠东边停放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上锁,周围也没有人,我就直接蹬着车子走了。我把这辆电动车放在车站油库的后面,还没来得及卖。2014年5月28日18时左右,我经过县城铁塔路西段喜洋洋服装店时,看见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服装店门口,没有锁,我趁四周没人就直接蹬着走了。第二天我骑着这辆车到大魏寨找“老五”换了1克毒品黄皮。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我经过县城体育场清真汤面馆时,看见路对面停一辆蓝色的电动车,什么牌子记不清了,车子没有上锁,我趁没人时就直接蹬着走了。第二天我骑着这辆车到大魏寨找“老五”换了1克毒品黄皮。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着雨,我和齐某经过二中南边王老三的渔具店,看见门口停一辆紫色雅迪牌的电动车,齐某就把这辆车蹬走了,后来他卖了400元钱,我们一起找高某买了五小包毒品分吸了。我偷车一般都是找那骑式且没上锁的,直接蹬着就走了,没有什么作案工具。我就去年跟齐某偷过一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偷的。 2、同案人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下着雨,我和罗某步行转到平舆县二中老校区斜对面一家卖渔具的门店门口看见一辆蓝色脚蹬式电动车,牌子记不清,罗某在旁边望风,我见车子没上锁就把车子直接偷着骑走了。后来这辆电动车我交给罗某去卖,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他卖了400元钱交给我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13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去平舆县二中西门南边的八元空间精品店,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八元空间门店门口的路上就进店里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从店里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在附近找了没有找到,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粉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我看监控了,我的电动车是被一个年轻男子骑走了,身穿浅蓝色T恤,浅蓝色长裤,偏瘦。 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18时许,我去喜洋洋服装店买衣服,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喜洋洋服装店门口,当时没有上锁,我就进去了。过了大概二十多分钟,我出来骑我的电动车发现不见了,我四处找了找没找到,我就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红色两轮雅迪牌的,是2013年9月份买的。 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19时许,我骑着自己的蓝色雅迪电动车和朋友一起吃饭,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体育场南门对面的路上,没有上大锁,只是用钥匙遥控器锁了一下,我就和朋友到清真汤面馆吃饭了。大概过了有20分钟,我出来看不见我的车子,我在附近转了一圈,没有发现我的车子,我就报警了。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平舆县化肥厂长途汽车站东门,大概9时许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找了找没有找到,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紫色雅迪电动车。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6时许下着雨,我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县二中对面的王老三渔具店门口。21时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当时想着价值不高,也没有报警。我被盗的是蓝色雅迪牌脚蹬式电动车。 7、书证 罗某户籍证明:罗某,男,汉族,居民,生于1968年7月8日,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北环路44号89。 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平刑初字第63号: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171号: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7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平舆县城新步行街北安踏体育用品店门口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罗某抓获。 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罗某供述于2014年4月份一天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未查到该案。 视频截图8张。 被盗电动车照片一张。 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兴康自愿戒毒所证明:经核查河南籍病人罗某于2014年6月2日入院自愿戒毒治疗,在2014年6月9日出院。 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紫色雅迪“机器猫”电动车,领取人:李某某。 平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 8、鉴定意见 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四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价鉴字(2014)第037号:1、雅迪(开心猫六代)两轮电动车1辆;2、雅迪(猫九至尊)两轮电动车1辆;3、雅迪(机器猫)两轮电动车1辆;4、小刀(刀锋四号)两轮电动车1辆。分别价值2043元、1980元、2048元、2025元,合计价值8096元。 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香烟、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价鉴字(2014)第013号:其中雅迪嘟嘟猫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1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单独、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辩称,自己只作案1、2场,第3场2014年6月24日是自己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戒毒期间,第4场事自己不知道,第5场事是齐某自己偷的。经查,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6月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戒毒,2014年6月9日已出院;第4场有视频截图且经被告人本人辩认照片是自己本人;第5场有同案人齐某的供述且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