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十字路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OM07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射桥镇机械厂门前,自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着行人韩某某致使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4)1387号鉴定,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68mg/100ml。经平舆县公安局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度。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359号,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抽血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4)1387号鉴定,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307号鉴定,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359号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我开车时碰着被害人的后脚跟了,被害人的头受伤给我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OM07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射桥镇机械厂门前,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着行人韩某某致使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4)1387号鉴定,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68mg/100ml。平舆县公安局鉴定书(2014)307号证明,韩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度。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359号,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4年9月2日晚上17点多钟,我跟几个朋友喝了一杯白酒,喝了酒后我看车前大灯太亮,我就驾驶蒙AOM078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平舆县射桥街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西关修车,之前我驾驶的蒙AOM078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北侧头朝北停着,在我驾驶车倒车时,一位老人从公路南侧向北侧行走,正好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划着那个老人的脚部,之后那个人说声“疼”,我就及时下车把那个老人抱着了,这时那位老人的家人也过来了,我就把那个老人抱上车送他到射桥卫生院了。 2、证人韩某甲证明,2014年9月2日晚20时多钟,我在射桥街老机械厂附近玩,我妈对我说我二爷被车撞住了,我就到事故地点去看情况,见到我二爷韩某某躺在一辆面包车前面腿部流血了,之后我邻居及司机帮忙把韩某某抬到那辆面包车上到射桥卫生院看病,到射桥卫生院后检查看病,那个司机一直没有拿钱,我叔韩小得就报警了。韩某某在公路南侧躺着,面包车头朝西停着。 3、证人韩小得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20时多钟,我在平舆县射桥镇射桥街老机械厂附近,沿着射桥街由东向西行走,我听到后面“嘭”一声,见到一辆面包车撞住了老年人,我就到事故地点看看情况,我见到是我街上的韩某某被撞倒到地上了,那辆面包车也停住了,这时韩某某的孙子韩某甲也过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把韩某某扶到那个司机车上,送韩某某去医院了。 4、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5、被害人韩某某户籍证明 6、平舆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7、到案经过:2014年9月2日21时43分接110指令,称平舆县射桥镇老机械厂有一面包车撞住一行人,我队民警陈中华随后及时赶赴现场,在平舆县射桥卫生院院内将肇事司机秦某某抓获。 8、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平舆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韩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 9、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387号检验鉴定报告:秦某某血样中乙醉含量为:93.68mg/100ml。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法)字(2014)307号:韩某某伤后经检查见双侧额叶外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神志不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之规定,属重伤二级程度。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 5、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定(2014)第359号: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开车时碰着被害人的后脚跟,被害人的头受伤给我没关系。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和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足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有关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