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平舆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把被害人吴小举的2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