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平舆县西洋店镇十字街西张某某的建鑫鞋业门店内,将放在二楼住室内一个皮包内的现金75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