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东和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东和店镇木香李某某家中的五袋芝麻、一部红色大架摩托车、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一个电磁炉等物品,经评估,盗窃物品价值3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5张、领条,平舆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