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长水,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长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长水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长水在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9.585‰,由李治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元,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水偿还剩余借款134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长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长水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李治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对被告进行了四次催收,被告均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 3、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李长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长水在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9.585‰,由李治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长水提供了15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元,剩余本金13400元未还,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5日,6月2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就该笔贷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长水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李治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长水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长水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水偿还借款134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400元及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3月27日按合同利率9.585‰计算;从2008年3月28日起按合同利率9.58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长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