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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武、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书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小红,女,196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书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小红,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连,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之亮,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书武、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武、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书武在其大峪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7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书武、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书武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小连、冯小红、李书武、宋之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书武、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下属大峪支行与被告李书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书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书武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大峪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书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书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书武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对被告李书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合同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李书武负担,被告冯小红、李小连、宋之亮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