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1号 原告李英强,又名李平均,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现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英强与被告郭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其带领几个工人受雇于被告在克井镇西许村干污水河治理的活,活干完后,经结算,工钱为2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工人工资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人工资10000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原告带领几个工人受雇于被告在克井镇西许村干污水河治理的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元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克井镇西许村污水河治理〈李平均〉工人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郭现军2013年2月8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强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