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11号 原告李联委,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亚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联委与被告郝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委及被告郝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其为被告在高新区承修的工程送水泥1车,共13吨,每吨价格为310元,货款共计40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03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人工及材料上的损失。当时原告及水泥生产厂家均到施工现场查看,但并未通知其,问题也未解决,其不同意支付水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其水泥13吨,每吨310元; 2、太行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强度检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其供给被告的水泥质量合格。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供水泥的时候并未提供,系事后伪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郝某当庭证言,其陈述李小五在工地和水泥,其筑井盖,他们是严格按照工程监理的要求一锅料、两袋水泥进行配料,但当筑成的井盖能钩的时候,用吊机一钩就碎,无法使用。至于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其不清楚; 2、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其陈述其是严格按照工程监理的要求一锅料、两袋水泥的比例和料的,但用和出来的料筑的井盖经过二十多天后,用吊机一钩就碎。其之前见过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不凝固现象。 证据1、2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郝某、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筑井盖的水泥就是其提供的水泥,也不能证明是因水泥质量问题导致筑成的井盖无法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不认可,但均加盖有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形式规范、内容详细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筑成的井盖不能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往被告施工的工地送水泥一车共计13吨。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联伟水泥壹拾叁吨(13吨)单价叁佰壹拾元(310.00)合计肆仟零叁拾元整(4030.00)郝亚明2012.3.25”。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水泥13吨,单价310元/吨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款4030元,被告认可该款尚未支付,但称是因原告供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承包的工程遭受人工及材料损失,不应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说明筑成的井盖因凝固不够,无法使用,不能证明该种现象系因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而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联委40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