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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联合与被告苗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2号 原告李联合,又名李联和,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联合与被告苗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2号
原告李联合,又名李联和,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联合与被告苗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冬,其跟着被告盖民房,经结算,被告欠其工资3420元未付,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另外,其还跟着被告为被告朋友干活,欠工资220元未付,未出具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364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联和马军家工资叁仟肆佰贰拾元(3420元)。苗胜利2013年8月11号”,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342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联合跟着被告苗胜利盖民房,被告付原告工资,2013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42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联和马军家工资叁仟肆佰贰拾元(3420元)。苗胜利2013年8月11号”。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42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4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还欠其工资22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联合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