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80号 原告李立振,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均富,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立振与被告胡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振及被告胡均富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其在小寨村开面粉点供应小寨村面粉,经营模式是村民拿小麦换面粉。被告从2000年到2001年多次在其处取面粉,但未给小麦累计达1819斤。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交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小麦1819斤,价值236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欠原告小麦。原告在承包村面粉厂时其在面粉厂存有小麦,折合成面粉有460斤未兑付,后原告开面粉点时其在原告处取面460斤,折合成小麦507斤。双方在十年前已经顶账结清,且粮本已交回原告处;2、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若原告所述属实,其已欠原告面粉十几年,原告早该主张;3、其儿子在村里负责收电费,因原告不交电费才重提该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1份,凭证上记载的“胡小起”系被告本人,证明被告在其处取面尚欠小麦1819斤; 2、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其小麦500多斤。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账本,且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的章是在空白纸上盖的章,未注明证明的出具者,且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参与调解的李某、胡某、黄某手写的证明、打印证明复印件、打印证明原件的下半部分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的纠纷经过三次调解,双方在十几年前已经把账目结清。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调解证明上载明参加调解的人员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李某、胡某,而调解证明系小寨村委会出具,没有参加调解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胡某、黄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振在承包面粉厂及在小寨村开面粉点时,被告胡均富在原告处取面粉。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小麦1819斤;被告称二人账目早在十年前已经结清,其不欠原告小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小麦1819斤,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系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调解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