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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立志与被告陈向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32号 原告陈立志,又名陈战中,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向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立志诉被告陈向齐生命权、健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32号

原告陈立志,又名陈战中,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向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立志诉被告陈向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陈向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因其看见被告之父在通往其家宅基地的出路上私自盖车库,于是上前阻止,这时却遭到被告的推搡和殴打直至其倒地。随后其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因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63.16元。

被告辩称:当天是原告拿着棍子要打他,其是正当防卫,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5月27日,共计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928.16元,且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2周;

3、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正宏分公司2014年2-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85元;

4、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其陈述原告爱人李荣香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李荣香护理原告的时间为10天左右,护理期间没有给李荣香发工资。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当时是派出所让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为不懂法,其直接签字了,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并未打伤原告,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且平均工资的计算应按每月30天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对李荣香护理期间是否照常发工资的表述前后不一致,证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所陈述的原告爱人李荣香在其饭店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的内容,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因本村村民陈社在家门口盖车库占用了部分土地,原告认为陈社占用了其宅基地土地,遂拿一木棍到陈社家门口欲将正盖的车库墙体捣毁。陈社的儿子陈向齐即被告上前将原告推过一边,原告摔倒在地,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原告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伴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2周,不适复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928.11元,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6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出事前在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正宏分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齐将原告陈立志推倒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8.1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6天,医嘱继续休息1-2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按15天计算,按照原告的日均工资6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35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天,由其妻子李荣香护理,李荣香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为13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每天30元,共计18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天,每天15元,共计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7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向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志337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