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有才与被告黄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63号 原告李有才,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小于,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本民,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有才与被告黄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63号

原告李有才,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小于,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本民,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有才与被告黄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才的委托代理人苗小于、李社青,被告黄本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其借用现金3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还款。2005年,原告到贵州搞传销,先是把黄小连约去,黄小连又以做生意为由将其约去。其不知道是做什么生意,原告称已给其垫付一单3800元,因当时没带钱,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在知道是传销之后就没再继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8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借条的缘由应以其陈述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月13日,贵阳至六盘水火车票1张,证明其当日在贵阳,不可能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源向原告借钱;

2、2005年5月在六盘水广场照片一张,证明其当时在贵阳;

3、孔某当庭证言,其陈述:2005年6月,黄某给其打电话说贵州有生意,让其去看看,在那儿大概有半个月。到贵州以后,认识了原告,原告当时就是在做黄小连所说的类似传销的生意,还是上面的领导。上面的人让报单,原告给被告垫付一单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其在场;

4、黄某当庭证言,其陈述:其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系其婆家二哥。2005年,原告说贵州有卖药的生意,让其去看看,其认为是在搞传销。后其打电话让被告也去了。其与被告报单后,应分得的提成均被原告扣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2005年5月18日在贵阳;对证据3,认为就被告在贵阳的时间,孔某与被告所述存在矛盾;对证据4,认为黄某与被告系亲戚,证言不应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与火车票均不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是在贵州而非济源;证据3、4,虽孔某、黄某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有才现金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整)黄本民2005.5.18”,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传销产生,不应保护,且200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的日期)其在贵州,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在济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火车票只能证明被告2005年5月13日在贵州,无法证明出具借条的当天也在贵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因传销产生,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才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