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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李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39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李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39号

原告张金东,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财,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金东与被告李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在其经营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欠款18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9日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800元及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余款800元及利息1504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6年10月计算至2014年8月)。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仟捌佰零拾元整(¥1800),归还日期2006年10月11日,逾期不还,按月利息10%结算。欠款人:李金财地址:济源南庄电话135691504452007年2月9号付本1000元整13782695615”,证明被告尚欠其8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2006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18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800元,于2006年10月11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月息10%结算。2007年2月9日,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8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中明确载明有付款日期及逾期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利息共计1504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东欠款800元及利息15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