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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酒某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璩某某,女,1986年出生。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酒某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璩某某,女,1986年出生。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1日生儿子酒某甲。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能相互沟通。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日,济源市坡头镇毛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超过两年,音信皆无。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酒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3月被告带着儿子酒某甲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自行离家至今二年多未与家人联系,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酒某甲的抚养,因被告作为酒某甲的母亲,在离家出走时将酒某甲带走,酒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知酒某甲的下落,故酒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酒某某与被告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酒某甲由被告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陪 审 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