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婚生一子,取名林某甲。后因双方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后因孩子取名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林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