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丽霞,女,该行职工。 被告刘玉合,男,1955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殷玉民,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张东洋,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与被告刘玉合、殷玉民、张东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丽霞,被告殷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合、张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殷玉民、刘玉合、张东洋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玉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殷玉民、张东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玉合将借款本息还清,同日又自助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玉合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殷玉民、张东洋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玉合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玉民、张东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殷玉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督促被告刘玉合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刘玉合、张东洋未答辩。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记账凭证一份;5、被告刘玉合借记卡流水明细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及原告向被告刘玉合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合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殷玉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玉合、殷玉民、张东洋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殷玉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合、张东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行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玉合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玉合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殷玉民、张东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玉合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玉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殷玉民、张东洋对被告刘玉合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玉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