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兵,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陈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晓兵醉酒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七沂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相撞,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陈晓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晓兵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陈晓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本院调解,陈晓兵赔偿张×亲属经济损失10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接处警记录及投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岳崇山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