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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卫,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卫,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赵正乐,被告人陈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卫卫与其朋友王×酒后到陈卫卫在温县城华府西区租住房内休息。陈卫卫趁王×熟睡之机,将王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及125元现金盗走,后将王的银行卡内的现金28908元取走。
案发后,陈卫卫退赔王×损失30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条及谅解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卫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悔罪,且已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卫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森
付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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