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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巫社立、刘宝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巫社立,男,59岁。 被告刘宝三,男,44岁。 原告焦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被告巫社立,男,59岁。
被告刘宝三,男,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巫社立、刘宝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巫社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刘宝三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社立、刘宝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2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5日。利率9.9‰,用途购车。被告刘宝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4.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巫社立,2007年7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巫社立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巫社立归还贷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宝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山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巫社立、刘宝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巫社立。刘宝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车。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若逾期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刘宝三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巫社立支付了借款4.5万元,2007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巫社立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宝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5月2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巫社立、刘宝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巫社立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宝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社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15日之间利息按照月息9.9‰计算;2007年7月16日及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刘宝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宝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巫社立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巫社立、刘宝三各负担528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