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何云国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国,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国,男,5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何云国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何云国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28日,其与被告石宝德(已亡)、何云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何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石宝德发放贷款4.9万元。2009年6月15日贷款到期,石宝德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何云国偿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息17.5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由被告何云国负担诉讼费。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何云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与石宝德(借款人,已死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11.7‰,按月结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利息。被告何云国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发放了贷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国以及石宝德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0年5月18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何云国以及石宝德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云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即512.50元,由被告何云国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