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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与乔宏业、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阎永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剑峰、杜增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宏业,男,55岁,住山阳区。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阎永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剑峰、杜增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宏业,男,55岁,住山阳区。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影。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建东支行)与被告乔宏业、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康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乔宏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剑峰、杜增辉,被告乔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乔宏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宏业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康达公司为乔宏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本金50万元发放给被告乔宏业,但其至今本金分文未付,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康达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乔宏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⒉被告乔宏业自2011年10月21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为73946.75元);⒊被告康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宏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背合同法,原告与被告康达公司王影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被告乔宏业受蒙骗,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是无效合同。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也未履行交付义务。康达公司王影用乔宏业的身份证在原告处办了储蓄卡,原告将50万元贷款划入该卡,由康达公司财务人员取走此款。所有贷款手续均在康达公司财务人员手中,原告并未完成贷款交付义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乔宏业,而是康达公司王影。原告在该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否是被告乔宏业,原告是否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乔宏业;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乔宏业的身份证,被告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乔宏业借款及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乔宏业的账户;⒋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即被告康达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⒌董事会决议,证明保证人被告康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通过了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
被告乔宏业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开户时乔宏业本人没到场,是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乔宏业身份证擅自开的户,当时乔宏业也不知道开户这回事,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首页写的保证人有两个,分别是王长富和被告康达公司,但合同最后只有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影签字,并没有王长富签名;证据5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乔宏业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乔宏业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宏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钢材;期限六个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乔宏业,账户712002100000255746;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康达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乔宏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乔宏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宏业未偿还本息,被告康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乔宏业、康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宏业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乔宏业违约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宏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乔宏业辩解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是无效合同,原告未履行贷款交付义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康达公司王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乔宏业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借款500000元及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73946.75元;
二、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宏业、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