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河南风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孙咏梅。 委托代理人李义、杨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莹莹。 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丁玉武。 被告董成建,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董莹莹,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被告丁玉武,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闪小琴,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原告河南风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玉公司)、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汽配公司)、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杨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积玉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月山汽配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被告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分别提供承诺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六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如期代为偿还了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取得了向六被告追偿所欠本息及费用的权利。现起诉要求:⒈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费用、违约金共计88.6452万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⒉六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2012)担借字第01号担保借款合同、工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0万本金已划入董莹莹个人账户;⒉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积玉公司、董莹莹、董成建催款;⒊还本付息明细表12份,证明原告已代积玉公司将借款200万还给投资人;⒋信用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函4份,证明月山汽配公司、董莹莹、丁玉武、董成建、闪小琴为积玉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积玉公司办理借款时将其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以田秀琴、陈焕玲、陈爱青、高桂香、林付荣、杨文慧、李玉霞、蒋亚玲、武兰霞、刘素芬、张剑、苗春叶等十二人为出借人,被告积玉公司为借款人,原告风云翔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担借字第01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15‰,管理服务费每月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按约定归还本金。风云翔公司受积玉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积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风云翔公司代为偿还积玉公司所欠债务;风云翔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出借人即将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风云翔公司,风云翔公司即成为积玉公司新的债权人,积玉公司应在代偿发生后三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管理费等偿还给风云翔公司。积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并另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或复利,并向风云翔公司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积玉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风云翔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代偿债务的,积玉公司除应在三日内偿还代偿款外,还应向风云翔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总额10%的违约金。 2012年3月1日,被告月山汽配公司向原告风云翔公司等出具信用担保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20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同日,被告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均承诺:鉴于风云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积玉公司(2012)担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使担保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及保护,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以本人所有资产向风云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 被告董成建、董莹莹将其在被告积玉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向焦作风云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质,并于2012年3月6日在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1年3月7日,出借人以网上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积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莹莹的工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积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风云翔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田秀琴等12名出借人代为偿还本金200万元和截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89550元。原告风云翔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9日、12月10日两次向被告积玉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积玉公司尽快组织资金归还此笔担保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风云翔公司为被告积玉公司与出借人田秀琴等十二人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月山汽配公司、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等为原告向被告积玉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积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风云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积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违约金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月山汽配公司、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风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89550元; 二、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风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风云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积玉钙业有限公司、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成建、董莹莹、丁玉武、闪小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