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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统与陈秀英、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朱统,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英,女,汉族,51岁。 被告付文玉,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朱统,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英,女,汉族,51岁。
被告付文玉,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统与被告陈秀英、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原告朱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陈秀英、被告付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熟人关系,从2012年9月底起,被告陈秀英因家中急事,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其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0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其出具了借条,自愿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英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却避而不见,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陈秀英的行为有违商誉和诚实守信原则,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6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秀英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的理由不属实,但是借款数额属实,我开办的金恒丰公司资金链断了,我是负责人;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用钱,原告让我去拿了,我去后原告公司的出纳给了我一张借据,借给了我300万元。2、我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已经说过这个300万元用于支付金恒丰公司的客户资金和我自己欠别人的钱;我在借钱之后中间偿还过,后来又借了,目前有300万元尚未归还。3、因为我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已经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我不同意偿还给原告;我和原告不熟,原告开办的是易融投资担保公司,其是经理。
被告付文玉辩称,一、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本案借款人陈秀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陈秀英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5日,虽然当时立案的案由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但最终被确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陈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期间内,并且用途也是用于支付本金和利息。本案系陈秀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在山阳法院立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予以立案,即使立案也应裁定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应到虽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原告自愿放弃这一权利也不能成为法庭把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违法审理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这笔借款只能通过刑事追赃来解决。二、本案被告陈秀英所借原告朱统的钱系其个人债务,被告付文玉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付文玉无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陈秀英所借的这笔款项的借款是什么时间所借,借款的用途一概不知情。且陈秀英从事的职业原告很清楚,原告也系我市一家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兼股东。陈秀英借这笔钱的用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秀英与朱统之间,以前也多次有这种性质的资金往来,属于担保公司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并且300万的巨款也不可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本案所涉及借款行为系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只能由违法人本人承担而不能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三、根据《国务院百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付文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秀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中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三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10月8日分三次借给别搞陈秀英300万元,出借人为原告朱统,双方之间属于个人资金往来;证据三,讯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陈秀英与付文玉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秀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朱统的银行卡在易融投资公司,这个借条也是易融公司的出纳给我办的转账,借条上的字是我本人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在朱统的易融公司通过网银转到了我的卡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与付文玉已经离婚了。
被告付文玉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与陈秀英之间的拆借行为经常发生;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陈秀英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已经被作为犯罪工具被公安机关查封,账户也已经冻结,原告将该笔款打入这个卡上,就说明了该笔借款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使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文玉本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秀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个人陈述如下:原告给我转账的卡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个卡已经被告公安机关收回,我与朱统不太熟识,这么大的一笔借款没有担保;当天把钱打入到我的卡上之后,我又转给了客户,用偿于偿还客户的钱。
被告付文玉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山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借款形成时间是在陈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形成的;2、本案立案时间是在陈秀英被立案侦查期间,应该驳回起诉。证据二,解放区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类似陈秀英案件均被人民法院驳回。另外,根据陈秀英陈述,卡上的钱已经在当天转给客户,所以申请对该卡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账户明细进行查询,以证明此款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原告朱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涉及到本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书第九页中写明丁洛霞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也是报案人。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陈秀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已经裁定驳回了。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朱统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付文玉提交的证据一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秀英于2012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向原告朱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统人民币3000000元整,月利率6‰,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统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秀英、付文玉所有的财产3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秀英所有的位于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海棠苑2号楼5单元6号房产及其所有的豫HPK999宝马车辆、豫H51559宝马车辆;查封被告付文玉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塔南路定和村西头(建东2号楼)1单元4号、山阳区太行路2号院东区356号房产;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山阳区太行路2号院东区356号房产的查封。
另查明,原告陈秀英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秀英犯非吸收公众存款,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秀英与付文玉于1985年结婚,2012年11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英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秀英借原告朱统的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与陈秀英之间约定该债务为陈秀英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朱统要求被告付文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英、付文玉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为6000元;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4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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