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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芳、冯社凤与郭新增、侯合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郭文芳,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社凤,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增,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郭文芳,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社凤,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增,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合芹,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

原告郭文芳、冯社凤与被告郭新增、侯合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智霞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郭新增、侯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芳、冯社凤共同诉称,2000年8月,二原告以被告郭新增的名义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批划一处宅基地,由二原告全部出资建造了一座二层楼房。2003年二被告结婚,婚后由于感情问题,二被告瞒着二原告,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分,把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房产的处理协议无效,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

被告郭新增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

被告侯合芹辩称,不同意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其与郭新增结婚时,二原告就说过把他们老两口盖的房屋给其和郭新增夫妻所有。婚后其与郭新增感情出现问题,双方离婚,郭新增把房屋和孩子都留归自己,其认为该房屋应归其和孩子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所处分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二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8月4日常村镇村委会出具的收到郭新增落户款、地基款8720元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批划是在2000年,在二被告结婚前,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2、陈海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10月份,陈海建承包了郭文芳的楼房建设,工价8000元。3、辉县市常村镇古章第一砖厂2000年10月8日证明一份,“2000年售给周卜村小红砖70000块单价0.10元,合款柒千元正”古章砖厂张贵凤2000年10月8日。证明2000年郭文芳建房买砖,砖款由郭文芳支付。4、辉县市房权证常村镇字第014310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登记所有权人是侯合芹,证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257.25平方米,位置在常村镇周卜村,现登记在侯合芹名下。5、张明令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郭文芳在2000年盖房时,其给郭文芳代买水泥,是郭文芳支付的水泥款。

被告郭新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侯合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2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第3条“周卜村楼房三室一厅(约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证明其和郭新增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将位于周卜村的楼房协议归其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新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合芹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辩称其与郭新增结婚前,郭新增的父母即二原告都说过将该房屋赠给其和郭新增所有。

原告对被告侯合芹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二被告对该房屋作出的处分协议没有效力。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也承认争议房屋是二被告婚前,由二原告出资所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侯合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本身不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对房屋没有处分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8月份,二原告以其子郭新增的名义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划批宅基地一处,由二原告交落户款、地基款8720元。2000年10月份,由二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处建造一座楼房,建筑面积257.25平方米。2003年1月被告郭新增、侯合芹结婚,婚后由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未经二原告同意,二被告将位于周卜村楼房三室一厅协议归被告侯合芹所有。2009年,被告侯合芹未经二原告同意到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辉县市房权证常村镇字第014310504号房产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以其子郭新增的名义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批划宅基地后,二原告在此建造房屋一座,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郭新增认可该房屋系二原告出资建造,被告侯合芹也承认该房屋在其与被告郭新增结婚前就已经盖好,故不属于二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2008年5月26日郭新增、侯合芹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周卜村楼房三室一厅(约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处分条款无效。被告侯合芹辩称二原告曾表示将房屋赠予二被告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侯合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26日被告郭新增、侯合芹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周卜村楼房三室一厅(约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的条款无效。

二、位于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登记在被告侯合芹名下的辉县市房权证常村镇字第014310504号房屋一座,归原告郭文芳、冯社凤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新增、侯合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