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郭效如,又名郭老虎,男,1960年6月11日生。 被告张亚飞,又名张扎根,男,1986年8月17日生。 被告丁倩倩,女,1986年1月1日生,系被告张亚飞之妻。 原告郭效如诉二被告张亚飞、丁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效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亚飞、丁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亚飞于2010年因张亚飞在原告家房后租赁他人的房时原被告认识了,2014年5月27日傍晚,张亚飞的妻子丁倩倩给原告打电话说,张亚飞在外打工,其跟孩子生活拮据,想借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不同意,丁倩倩称欲把其苹果5S手机抵押给原告,重新请求借原告3000元现金,并承诺张亚飞5日内回来后即还款。但逾期后他们未还款,原告又发现其抵押给原告的手机系山寨手机。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张亚飞家里找他要钱,他给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日内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张亚飞、丁倩倩借原告现金3000元。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亚飞于2010年因被告张亚飞在原告家房后租赁他人的房时原被告认识了,2014年5月27日傍晚,被告张亚飞的妻子被告丁倩倩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张亚飞在外打工,其跟孩子生活拮据,想借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丁倩倩欲把其苹果5S手机一部抵押给原告借款,重新请求借原告3000元现金,并承诺被告张亚飞5日内回来后即还款。原告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丁倩倩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又发现被告丁倩倩抵押给原告的手机系山寨手机。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张亚飞家里找他要钱,被告张亚飞给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丁倩倩因生活拮据借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张亚飞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亚飞、丁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效如借款三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张亚飞、丁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