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郭力,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文伟,男,1981年 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力与杜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30日、10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即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杜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力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杜文伟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约定违约金为日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杜文伟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在借款未到期之前被告归还了原告83900元,实际下欠原告款161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诉称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该据载明,被告杜文伟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日5%,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以此据证明被告借其10万元属实;2、借款人(甲方)为被告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金额为5万元,出借人(乙方)及合同落款处无签名和签章,原告以此据证明被告辩称已偿还的83900元属于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向阳西路支行出具绿卡通交易明细,该据载明被告分四次共转给原告83900元,其中2013年7月18日被告转给原告12000元,被告以此据证明其已返还原告83900元的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归还了原告83900元,实际下欠原告款161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其已偿还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四次转款系被告返还2013年7月24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但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据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证据2,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出借人(乙方)及合同落款处无签名和签章,而其认可的被告其中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有悖常理,且该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杜文伟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日违约金5%。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8月4日、8月5日、8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向阳西路支行以绿卡通交易方式分四次共返还原告83900元,下欠款16100元被告没有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杜文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杜文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杜文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但应扣除被告已返回部分即839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明显过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文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力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一百元及利息(以16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风 人民陪审员 谷宜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