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郝淑明,男,1982年3月30日生。 被告郝帅印,男,1970年5月1日生。 原告郝淑明诉被告郝帅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直接或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帅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8月6日,被告郝帅印向原告郝淑明出具的借条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帅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淑明借款现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郝帅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