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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水、梁桂云与郭小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郑水,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梁桂云,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会,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郑水,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梁桂云,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会,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水、梁桂云与被告郭小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郭小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内路段,郭小会持“A2”证驾驶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郑水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梁桂云)发生追尾,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小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郭小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442.52元。

被告郭小会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偏高,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民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总共2人每天每人50元计算,其他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GXS560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豫GXS56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二份、医疗费票据郑水2张计9746.88元、梁桂云5张计11309.94;梁桂云在新乡县卫生所看病的收据一张计165元,证明郑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9746.88元;梁桂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309.94元、出院后梁桂云在新乡县卫生所看病花费165元。3、原告当庭陈述两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2690.58元郭小会已支付,本案未主张。4、赵一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赵一某承包的万和人家工地的出勤表四张,证明两原告虽是农民,但经常出外打工,郑水每天收入150元、梁桂云每天收入80元,要求两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一年计算。5、辉县市凯盛家纺专卖店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2014年2-5月份工资提成一览表及郑二某、梁青云、秦福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女儿郑二某平均日工资为109元及护理人员的情况。6、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鉴定费、评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郑水车损295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两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

郭小会提供的证据有、郭小会当庭陈述发生事故后其已支付两原告共计17000元(不含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两原告的出院证明、郑水的陪护建议书及梁桂云在新乡县农村卫生所花费165元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郑水四肢没有骨折情况住院期间不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梁桂云出院后休息八周不客观、梁桂云在新乡县农村卫生所花费165元无医院出具的处方或医生建议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出院后是否应当休息,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确定的,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梁桂云在新乡县农村卫生所花费165元因无医院出具的处方或医生的建议书,不能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公民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主体和真实性,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郑二某与辉县市凯盛家纺专卖店无雇佣合同,不能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郑二某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号相连,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离家的距离确认为郑水300元、梁桂云200元。

对郭小会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内路段,郭小会持“A2”证驾驶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郑水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梁桂云)发生追尾,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小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郭小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2690.58元,郭小会已支付。两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郑水伤情诊断为1、腰部外伤;2、头外伤。住院43天,花医疗费9746.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郑水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9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梁桂云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面部外伤。2、腕骨骨折。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1309.9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两原告住院期间郭小会支付其现金17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小会驾驶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郭小会的豫GXS5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郭小会承担。原告郑水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746.88元;2、误工费4891元(73天×67元,住院4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6842.16元(43天×79.56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5、交通费300元;6、原告的车辆损失295元,鉴定费为100元、评估费100元;六项合计为22920.04元。梁桂云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1309.94元;2、误工费6231元(93天×67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八周);3、护理费2943.72元(38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5、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2123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95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407.8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三项共计31702.88元。剩余部分12456.82元,由被告郭小会应承担。由于郭小会已付两原告17000元,郭小会多支付的4543.18元由保险公司从两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郭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水、梁桂云交强险赔偿款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两原告承担240元,被告郭小会承担268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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