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被告张伯禹,男。 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 负责人高富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娟,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宇,男。 被告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文锦广场文安中心1205。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张伯禹、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娟到庭参加诉讼,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诉称,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于2012年签订三元材料购销合同,由科隆公司向舜天公司供应产品。合同签订生效后,科隆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舜天公司收到货物后拒绝付款,累计共拖欠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2月23日,经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张伯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张伯禹对舜天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舜天公司始终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外,舜天公司在2009年成立时,张伯禹是舜天公司的出资股东,长安银行为舜天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但长安银行出具验资报告后却将验资账户中张伯禹的3000万元出资款直接返还给了张伯禹,并未将资金转入舜天公司的基本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安银行应就其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对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科隆公司认为,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套取公司资金、抽逃出资并对公司进行循环出资,该一系列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舜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伯禹、李宏宇又于2013年将所持舜天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远望公司与深远望公司,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对舜天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利用非法手段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应当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科隆公司申请追加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舜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科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三元材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物价款、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发货回执单5份,证明舜天公司收到科隆公司货物共计15000KG,合计价款214万元。 3、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舜天公司拖欠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舜天公司的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以及张伯禹对舜天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4、照片3组及银行账户明细1份,照片3组证明张伯禹在舜天公司注册验资后抽逃出资共计1935万元、证明李宏宇在舜天公司注册验资后抽逃出资共计80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张伯禹、李宏宇在对舜天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过程中,长安银行以贷款形式来提供该部分资金,并协助舜天公司及其股东张伯禹、李宏宇挪用舜天公司的资金形成循环出资、虚假出资。 被告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被告长安银行辩称,1、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依法开立的账户类别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验资用临时存款账户”,长安银行既无权力也无职责限制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及“资金在验资完成后转入基本账户”。2、长安银行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转账支票“见票即付”,付款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3、长安银行对询证单中要求核实的数据核实无误,符合客观事实,该回函不应被视为“不实资金证明”。4、长安银行出具询证意见的行为与科隆公司未能收回欠款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长安银行依法照章对涉案之账户进行管理,与舜天公司、张伯禹之间开展存款、取款、转账、票据支付等业务,依法据实出具询证意见,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监管要求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科隆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该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科隆公司对长安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银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渭金会验(2009)040号验资报告1份,证明舜天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账户在他行开立,即其早在长安银行开户之前就已取得市场准入主体资格。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含申请书、营业执照等共6份),证明6000101XXXX020002020账户依法开立,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并非验资临时账户,开户行无权也无责任要求开户人“只收不付”。 3、渭金会验(2009)0126号验资报告1份,证明工商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核准了舜天公司关于变更实缴出资的申请并予登记。科隆公司因营业执照记载而对舜天公司实缴出资金额产生信任,而并非依据或使用长安银行出具的询证单回执。 4、1000万元及935万元的转账支票2份,证明长安银行依据票据无因性办理支票承兑转账业务。 5、1000万元及935万元的进账凭据2份,证明长安银行依据客观事实确认银行询证单所载数据无误,并无虚假。 6、银行询证单,证明长安银行未就舜天公司股东出资事宜出具过任何“资金证明”。询证单内容证明,长安银行在询证单上“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章仅是对其记载数据确认无误,而不是其他事项。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长安银行对科隆公司证据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科隆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无法判断是否为传真件,舜天公司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真伪;认为科隆公司证据2,5份发货回执单上均没有写明日期,收货人的身份也不能确定是否是舜天公司的享有收货职权的人员。发货回执单中有一份加盖了人事行政部的印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还有一份回执单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正常的收发货的程序中不应当出现财务专用章,不能确认财务章的真实性。20120883、20121074两份发货回执单虽然标注有收货时间,但从印鉴的形式来看,与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的印鉴留底相差较大;对科隆公司的证据3,认为舜天公司的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伯禹签字与工商档案上本人的签字差别非常大,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舜天公司与张伯禹均未到庭,所以对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否属于舜天公司、张伯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对质证。科隆公司对长安银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科隆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验资报告只是舜天公司2009年成立时的验资情况;证据2显示舜天公司开户时间2009年12月16日,开户两三天后就发生了为虚假出资而倒账的手续,证据上面是张伯禹的名字,长安银行明知张伯禹是法定代表人,所以长安银行对之后支出1935万元工程款存在过错;证据3验资报告证明了张伯禹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21日分两次在长安银行缴纳出资款,账户在说明中有“筹”字,验资报告正是由于长安银行出具了虚假的银行询证单才造成会计师事务所相信张伯禹应当出具的1935万元已经实际出资,从而出具了该验资报告;证据4、证据5证明了长安银行在银行询证单签章确认时有过错,该款项明显是连续的,存取金额、票据当事人相同,先是工程款取出、投资款打入,明显投资款的性质是虚假的;证据6证明了长安银行签署询证单是明知舜天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仍然签署的,存在过错。询证单上可以看出,舜天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金进行审验,所以才向开户行询证缴存出资额的情况,询证的具体内容是舜天公司共出资1935万元,长安银行于2009年12月21日签署,12月21日时舜天公司于12月19日存入的1000万元已经不存在账户中了,长安银行仍然签署询证单。对该款项的用途长安银行明知道其不是投资款,明显是虚假出资,最初的启动资金也是长安银行发放的贷款。所以,银行询证单能够反映出长安银行在舜天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过程中存在过错。经本院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长安银行对科隆公司证据1、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应结合科隆公司证据3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系舜天公司、张伯禹与科隆公司共同签订,且长安银行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依据证据3既可证明科隆公司证据1、证据2是客观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长安银行对科隆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舜天公司的印鉴及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是舜天公司、张伯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舜天公司、张伯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时长安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印鉴及个人签名不是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所为,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长安乙方对科隆公司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充分证明2009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向舜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次日舜天公司将该1000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张伯禹,随后张伯禹又以投资款的名义将该1000万元资金重新打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的账号。2009年12月21日,舜天公司又将该账户中935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张伯禹,当日张伯禹又以投资款的名义将该935万元打入该账号。2009年12月23日,该账户中的资金800万元又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李宏宇,当日李宏宇由以投资款的名义将该800万元打回该账户,充分证明了舜天公司的原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在对舜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过程中以长安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为基数,以重复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予以增资,同时长安银行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4日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35万元和800万元的银行询证单,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科隆公司对长安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1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供给舜天公司203Y三元材料,15125公斤,单价为144元/公斤,总金额2178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天内第一批发货3000公斤,余下待通知发货;付款方式:货到60天。合同并对交货地点、品质和检验、包装及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发票寄回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分别送至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日收到科隆公司货物2000公斤、1000公斤、3000公斤、4000公斤、5000公斤,合计15000公斤,共计价款214万元。舜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2月23日在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张伯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认舜天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舜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前、4月25日前、5月25日前、6月25日前给付科隆公司货款64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若舜天公司未按上述计划足额给付科隆公司货款,舜天公司应支付科隆公司50万元违约金,科隆公司有权要求舜天公司提前履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张伯禹履行保证责任;张伯禹对舜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未履行,科隆公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张伯禹连带给付其货款214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判令长安银行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贷给舜天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2009年12月9月19日舜天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该1000万元借款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10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2009年12月21日舜天公司又将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的935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935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2009年12月21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张伯禹上述1935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1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6号验资报告。2009年12月23日舜天公司从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800万元以工程款形式转入李宏宇的个人账户,同日李宏宇又将该8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内,2009年12月24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李宏宇上述800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4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8号验资报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00101XXXX020002020系该企业的一般存款账户。上述转款过程有长安银行进账单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账户进行交易的银行明细单在案佐证。 再查明,2013年6月13日舜天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同意将其公司章程第六章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六章发起人姓名、实际出资额、参股比例由张伯禹2790万元、李宏宇1060万元、高永涛60万元、马振忠60万元、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变更为远望公司3200万元、深远望公司8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再次查明,2014年2月7日科隆公司以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对舜天公司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后,仍受让张伯禹、李宏宇等所持舜天公司的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3年2月23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张伯禹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科隆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舜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60天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额50万元予以支付。张伯禹在还款协议书中为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张伯禹、李宏宇系原舜天公司的股东,他们在舜天公司增资时利用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基数重复转账后,形成张伯禹投资款1935万元及李宏宇投资款800万元的银行询证单,该询证单经长安银行盖章确认,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此后,长安银行又将该笔1000万元贷款收回,张伯禹、李宏宇上述行为属出资不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舜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分别与舜天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两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前知道或至少是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在实施股权转让过程中,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应对张伯禹、李宏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长安银行在明知张伯禹、李宏宇利用其贷给舜天公司1000万元借款重复转账形成张伯禹、李宏宇的投资款的情况下,而在银行询证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适于担保责任”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14万元。 二、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张伯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宏宇在其出资不实(800万元)的范围内对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张伯禹、李宏宇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六、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应在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伯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 汤 杰 审判员 :李原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