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乐乐,男。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安,男。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司马俊智,男。 上诉人韩乐乐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安、原审被告司马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乐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被上诉人李世安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司马俊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李世安与被告司马俊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司马俊智向李世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3个月,月利率为1.8%。担保人韩乐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司马俊智同意,李世安将上述30万元支付给韩乐乐。被告司马俊智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4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世安与被告司马俊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乐乐提供连带保证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司马俊智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因此原告李世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8%,超过借款期限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本金所有的利息及违约金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两者相加应当以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韩乐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马俊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期限为止)。二、被告韩乐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司马俊智、韩乐乐共同承担。 韩乐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3年3月7日上诉人与李世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李世安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30万元。而事实上2013年3月7日上诉人只收到李世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共计255300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3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的本金总额应为255300元。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世安承担。 李世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答辩人将30万元借给了司马俊智,是按其要求通过银行转帐255300元,支付现金44700元,以一审提交的转帐凭证为准。司马俊智写有借据,明确写明借款30万元。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司马俊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韩乐乐代理人称实际转到韩乐乐账户为210600元,应按实际给付数额计算本金;2、2013年3月7日,司马俊智向李世安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李世安先生借款,李先生付给本人现金捌万玖千肆佰元(89400元),剩余210600元,通过李小青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收款人:司马俊智二零一三年三月七日”。在该“收到条”下部还另行注明:“本人同意将借款剩余210600元打入韩乐乐工行帐户6222021705007725537账号。司马俊智2013.3.7”。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司马俊智向李世安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司马俊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据此,司马俊智应对其所欠李世安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韩乐乐作为担保人,应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现韩乐乐以其仅收到210600元为由,认为该借款的本金不是3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韩乐乐有关借款本金应为2106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韩乐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