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彬彬,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雷建波因与被上诉人高彬彬、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建波、被上诉人高彬彬、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10分,被告雷建波驾驶豫C9A625号小型轿车行至吉利区中原路与大庆路交叉口,由北往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高彬彬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豫A500T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04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彬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豫A500T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6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洛吉价鉴(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豫A500TN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估损价值为2168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洛阳开利星空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1686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发票。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雷建波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雷建波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1686元,应由被告雷建波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雷建波,故应由雷建波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彬彬支付车辆维修费21686元。二、驳回原告高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由被告雷建波负担368元,原告高彬彬负担53元。 雷建波上诉称:一、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豫C9A625车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因豫A500TV车在该路段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如果不超速,也不会将豫C9A625轿车撞入花坛撞向大树,致使豫C9A625车严重受损。吉利区交警大队称吉利区没有测速器没法鉴定,只看监控录像,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彬彬将豫A500TV轿车开走到洛阳市4S店维修。按照有关规定,物价局、双方共三方到场才能做出鉴定报告。当时,上诉人、物价局人员都不在现场,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不真实、不有效;三、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有急事耽误,没能到庭。过后,上诉人赶到法院向本案法官提出庭外调解,但是没有收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下达判决书,请求二审重新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依法重新判决。 高彬彬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作出时,交警已经告知可以在规定时间提出复议,雷建波当时清楚这个权利和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他是认可这个事故认定书的;雷建波说答辩人的车严重超速,没有依据,如果超速的话,交警会向答辩人下达处罚决定;答辩人向雷建波提出双方车辆都可以到4S店维修,其当时是认可的。答辩人是在物价局人员认可的情况下对车辆作出了定损,物价局的定损报告和损失报告是一致的,有法律效力;一审时雷建波说无法到庭,是他个人的原因,不是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已经按照交强险保险约定,对雷建波履行完2000元的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雷建波以高彬彬超速行驶为由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又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彬彬因该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雷建波上诉称鉴定的维修费不真实、不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雷建波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雷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雷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