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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黎莉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黎莉,女。 委托代理人:连树锋,男,系贺黎莉公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黎莉,女。
委托代理人:连树锋,男,系贺黎莉公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平,该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黎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黎莉的委托代理人连树锋、顾振兴,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平、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原、被告分别两次签订一年期的院外聘用临床护士协议书。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102的聘用合同并经洛阳市人事局鉴证,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七:合同变更、终止与解除的条件(三)乙方贺黎莉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原洛铁中心医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自2008年6月起,原告陆续请病假。自2009年4月起,原告开始整月病休。2009年8月4日,被告下发洛三医人(2009)字第064号通知,内容:根据洛三医(2009)字第46号《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事代理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文件精神,贺黎莉同志自2009年7月全月旷工,解除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未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原告贺黎莉和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解除编号为S102的聘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日,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85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10120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原告2004年5月至2008年2月、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4年5月至2008年1月、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核定为准);五、被告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洛阳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六、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补缴原告自2004年5月至2012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支付原告2004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工作8年的经济补偿金1080×8=8640元,赔偿金8640元;三、赔偿因欠缴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损失864×18=15552元,医疗补助金15554×10%=1552元;四、承担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岗待业35个月的工资损失27240元;五、赔偿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保而无法享受医保待遇造成生育医疗损失3641.39元;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洛阳市人才人事公共服务中心、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的《人事代理(档案管理)协议》。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至2009年7月,被告于2008年2月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至2009年8月。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4年5月被被告招聘为院外护士,2004年12月被告移交地方后,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2009年7月之前因病假请假属于长期病休人员,被告不能证明已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开始为原告记旷工,并于次月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显然程序不当,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无工资收入,可按当时洛阳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75元(550元/月×2.5个月=1375元);被告应当按照当时洛阳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为原告补发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850元(550元/月×7个月=385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说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0元(其中,失业金550×80%×2+800×80%×13=9200元,医疗补助金9200×10%=920元),并依法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相关部门。原告称于2009年7月被迫中断工作多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或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以服务期满需缴纳万余元违约金为由,拒绝重新安排工作,并拒绝解除聘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在2012年5月14日才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但由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届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4月30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4月30日后的经济补偿金等损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7月至合同到期的2010年4月30日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发原告贺黎莉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贺黎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贺黎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洛阳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五、驳回原告贺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贺黎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工作年限认定,经济补偿金,失业及各项损失的计算不当,有失公平。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计算应从2004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日止,上诉人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认定为8年,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失业待遇损失赔偿也应以8年计算。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工资损失的时间从停发之日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日止,共35个月。按洛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550元,2010年7月1日起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1080元,计27240元(550元/月×12+800元×15+1080元/月×8)。4、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对原告请求的依法支付赔偿金只字不提。上诉人连续工作年限为8年,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无工资收入,按洛阳市2011年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080元计算,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640元,赔偿金8640元。5、原审判决赔偿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0元,其工作年限,失业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单位工作早已超出五年,失业金损失应以18个月计算。按照洛阳市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标准,失业保险金为15552元(864元×18),医疗补助金为1555.2元(15552元×10%);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方面存在事实不顾、有证不认、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有失法律尊严。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事实。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违法索要高额违约金要挟劳动者,拒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至今拒不办理社保关系档案转移手续,是造成上诉人在社保、就业、医疗等方面无法弥补损失的主要原因,应依法赔偿。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至今未将2006年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00元。3、由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欠缴社会保险,至今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和医保是当年缴费、次年享受,致使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也无法缴纳和享受医保待遇,造成上诉人两次住院全额自费6997.7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按职工医保报销80%比例即5598.16元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重审诉讼费由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贺黎莉关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贺黎莉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处理;二、贺黎莉于2009年7月自动离职后,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答辩人不应补发其工资损失。贺黎莉于2009年7月不再与单位联系,属于旷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贺黎莉系自动离职人员,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条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答辩人不应给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0元。贺黎丽因旷工违反双方聘用合同,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导致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贺黎丽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上述的工资损失、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鉴于仲裁及一审两次判决均予支持,考虑贺黎丽确实经济困难,答辩人未予上诉,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三、答辩人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双方聘用合同于2009年7月已解除,双方原聘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前贺黎莉事实上已自2009年7月自动离职,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贺黎莉相关工资损失、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均应计算至2012年5月的请求,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贺黎莉于2004年5月开始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时名洛阳铁路中心医院)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做出的自2009年8月1日起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因并未通知贺黎莉,程序不当,对此不予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贺黎莉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为6年。贺黎莉有关应将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4日向其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日,其连续工作年限应认定为8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份起即未再向贺黎莉支付工资,贺黎莉要求补发应予支持。因贺黎莉在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审按照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应补发该期间的工资3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贺黎莉有关工资应补发至2012年5月14日向其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起算。因贺黎莉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并无实际工资收入,原审判决按照贺黎莉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实际工作年限,按照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支付其2.5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贺黎莉有关应当按照2012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应按连续工作8年计算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贺黎莉上诉要求的赔偿金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本案中,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确实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向贺黎莉支付经济补偿,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加付赔偿金时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据此,对贺黎莉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黎莉有关要求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为贺黎莉办理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贺黎莉的该相关诉求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但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为贺黎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及时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说明,应赔偿贺黎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确定。贺黎莉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原审根据贺黎莉的实际工作年限,判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按照15个月的标准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及时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说明,致使贺黎莉未能及时补缴医疗保险及享受相应待遇,其于2012年12月19日患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10.74元,由于不能医保报销所造成的损失1848.60元应由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赔偿。至于贺黎莉所要求的其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未能参保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我国于2013年11月1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施行后才将生育保险纳入强制保险范畴,所以贺黎莉要求赔偿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黎莉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黎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黎莉医疗费用损失1848.60元。
三、驳回贺黎莉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