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涵,男, 法定代理人王江平,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保才,男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产业集聚区(陕县观音堂镇阳洼村)。 法定代表人詹建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博涵、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博涵的法定代理人王江平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上诉人翟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上诉人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博涵预交500元,翟保才预交1956元,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预交375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