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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涵、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涵,男, 法定代理人王江平,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涵,男,
法定代理人王江平,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保才,男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产业集聚区(陕县观音堂镇阳洼村)。
法定代表人詹建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博涵、翟保才、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博涵的法定代理人王江平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段京丽,上诉人翟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上诉人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博涵预交500元,翟保才预交1956元,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预交375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