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峰。 委托代理人王宗宽,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干店村,系王飞峰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兴。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飞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县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保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宽,陕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刘振清,被上诉人董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王飞峰在承包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南曲沃村(又名南曲村)小区光缆架设工程中,委托王海平寻找工人,王海平寻找了包括董保兴在内的多名工人。同年8月24日上午,董保兴在施工时,因架设的光缆线与高压电线接触发生起火,将董保兴面部和两只胳膊烧伤。事故发生后,董保兴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董保兴伤情为:电弧光烧伤颜面部,双上肢15%TBCAH。董保兴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9天,2013年9月12日董保兴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电弧光烧伤颜面部,双上肢15%TBCAH;出院医嘱:1、勿阳光暴晒;2、抗瘢痕治疗。董保兴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王飞峰已支付,董保兴为治疗伤情支付540元。2014年1月18日董保兴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董保兴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审理中,王飞峰向原审申请对董保兴的伤残级别重新进行复鉴,原审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保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被鉴定人董保兴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审理中查明,王飞峰承包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南曲村小区光缆架设工程属陕县移动公司的工程项目,由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包给了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陕县移动公司与王飞峰签订了安全协议,王飞峰不具有该项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主持调解,因双方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关于董保兴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董保兴住院19天,为570元。3、营养费,董保兴住院19天,每天10元,为19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每年29041元,住院19天,为1511.72元。5、误工费,因董保兴系农村居民,但董保兴实际居住在城镇生活,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董保兴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计算误工共147天,为9020.5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及董保兴十级伤残计算为40885.24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60元;9、董保兴被抚养人父亲董海生、母亲刘翠兰、女儿董高莹、儿子董智杰虽系农村居民,但实际居住在城镇生活,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董保兴父亲董海生64岁,赔偿16年为10986.37元;母亲刘翠兰62岁,赔偿18年为12359.66元;女儿董高莹11岁,赔偿7年为4806.54元;儿子董智杰5岁,赔偿13年为8926.42元;计37078.99元。以上总计董保兴的各项损失为90656.53元。 原审认为,董保兴受雇于王飞峰,董保兴在为王飞峰承包的陕县移动公司架设光缆工程中提供劳务,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没有为董保兴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主观上有过失,致董保兴在从事劳务时不慎被火烧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董保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董保兴要求王飞峰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陕县移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飞峰,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保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劳务期间,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造成损伤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对董保兴的合法损失应承担70%责任为宜,赔偿董保兴的损失为6345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飞峰赔偿董保兴损失63459.57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县分公司对王飞峰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董保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董保兴负担600元,王飞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县分公司共同负担1756元。 宣判后,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飞峰上诉称:我与董保兴从来就不认识,也没有找他,更谈不上雇佣;干活的工钱是王平海给发的,王平海与董保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董保兴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疏忽大意,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有重大过失,可依据《侵权法》第36条予以处理;董保兴一家住在黄村,偶尔打零工,并非住在城镇,不能用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陕县移动公司上诉称:原审将董保兴的伤残赔偿标准认定为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董保兴户籍为农村,并且一直生活在陕县大营镇黄村,董保兴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更加证明了农村居民的身份。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重新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雇佣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董保兴要求王飞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王飞峰诉称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董保兴一家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看,三门峡工业园2013年项目建设征地,将董保兴全家耕地全部占完,是农民失地户,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无不当,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飞峰、陕县移动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王飞峰负担138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县分公司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