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月鹏、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在登封市白坪乡教学二矿矿井煤渣堆处,将备用矿井风机上的9片风叶盗走。经鉴定,被盗风叶价值1155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及矿井风机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20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