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施豪伟,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姚俊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辩护人及翻译人吉战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预谋后,在登封市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施豪伟、姚俊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均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俊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姚俊俊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预谋后,在登封市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施豪伟、姚俊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3年7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三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是累犯,不应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俊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俊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共同预谋后到达作案现场,并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赃款也用于三人的日常生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施豪伟、姚俊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施豪伟、姚俊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俊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