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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包某甲父亲包某乙委托,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少林水泥厂后院包某甲的煤场内帮忙卖煤时,趁包某乙不在之机,秘密销售煤炭130吨,将获利的150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证人包某乙、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包某甲父亲包某乙委托,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陈楼村少林水泥厂后院包某甲的煤场内帮忙卖煤时,趁包某乙不在之机,秘密销售煤炭130吨,将获利的1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证人包某乙、景某某、梁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