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袁某某诉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3月将其11万元收入归还其他借款,而不归还给袁某某,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人赵某某、石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袁某某诉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3月将其11万元收入归还其他借款,而不归还给袁某某,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赵某某、石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被本院拘留及提前解除拘留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吴某某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等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