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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申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申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4日20时许至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申某某盗窃徐某某的财物,遂伙同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已判决),将申某某带至登封市区南环路一砖厂内进行殴打,致使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同案犯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和殴打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20时许至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申某某盗窃徐某某的财物,遂伙同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人已判决),将申某某带至登封市区南环路一砖厂内进行殴打,致使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对徐某某让其将申某某约出来,问问他车里丢钱的事,其就以商量事情为由约申某某见面,在市医院接到申某某后,徐某某让将申某某带到市区南边的砖厂,在砖厂下了车,魏某某等人就将申某某带进砖厂北边的房子内,其躺在屋外床上,后徐某某让其进屋与申某某谈谈,其进屋问申某某,徐某某丢钱的事该怎么办,申某某称没有拿徐某某的钱,其见谈不成就出去了,后屋内的灯灭了,并听到有打人声和申某某的叫声,其就又进屋将灯打开,劝说别打了,并让申某某将事情说清楚,说完后其就又出去了,前后反复了三、四次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对其怀疑申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其车内财物,申某某不承认,其就让周某某等人吓唬申某某,如申某某不承认,就打申某某一顿再问,后周某某等人将申某某骗至市区南边的砖厂内,其在砖厂外等待,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其进到砖厂时周某某等人已经打了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对其与周某某等人将申某某带至市区南环路一砖厂房间内,逼问申某某,徐某某财物被盗的事,并对申某某实施殴打的供述,同时,同案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还分别对徐某某对周某某等人称,他的财物丢了,怀疑与申某某有关,让把申某某约出来问问,如申某某不承认就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遂将申某某约出来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申某某对周某某等人将其骗至市区南边一砖厂内,周某某问其徐某某钱包被盗一事,其不知情,周某某就让魏某某等人进屋,对其实施恐吓、辱骂、殴打,前后反复数次,造成其多处受伤的陈述。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某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损失情况,并取得申某某谅解。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周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和殴打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徐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徐某某怀疑其财物被盗与申某某有关,意图以暴力手段逼问申某某,仍利用申某某对其的信任,将申某某骗至砖厂内,后又伙同他人限制申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充当中间人角色,由其他同案人对申某某实施殴打,试图逼迫申某某承认盗窃徐某某财物,致使申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与其他几名同案人的作用相当,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及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周某某并未赔偿申某某经济损失,申某某亦未对周某某表示谅解。综上,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25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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