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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勋与李爱琴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战勋,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栓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琴,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李战勋诉被告李爱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战勋,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栓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琴,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李战勋诉被告李爱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勋及委托代理人姜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前后经闫玉彬、朱红卫介绍认识,被告称位于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的万安山项目是她承包的,并向原告出示被告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张国伟、李爱琴的签字。李爱琴声称要找一合作伙伴共同做上述项目,于是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李爱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她与我四六分红,我负责生产、她负责要账和联系工程,我给她付押金30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押金54600元,拉去工地施工设备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去南宁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其与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得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所加盖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虚假公章。于此相关的《工程开工通知书》上面所加盖的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亦为虚假公章。但此时,原告因签订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各项损失共计25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54600元押金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作协议》而遭受的施工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3项损失变更为183308.4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战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左右向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通知书》各一份,3、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李爱琴虚构其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并向原告出示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通知书》取得原告的信任,以欺诈的方式就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万安山项目的土建主体和装饰工程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四六分红,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要账及联系工程,原告支付被告信用资金300000元等内容。第二组证据,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转账的凭条7张,证明2013年12月1日晚,原告应李爱琴索要合伙协议约定的信用资金的要求,分7次向被告转账49400元。第三组证据,1、王晓明书面证明,2、王晓明及李晓克出庭证言,3、租条2张,4、原告及李晓克户口簿3张,证明原告之子李晓克于2013年11月28日在王晓明处租赁部分施工设备,上述设备至2014年6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42376.48元。第四组证据,原告与王绍安于2013年11月26日就洛阳万安山旅游生态园公司河南国学教育基地宿舍楼工程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宿舍楼工程由王绍安以“大清包”方式进行承建,原告依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组证据:1、王绍安出具的《洛阳万安山生态园旅游公司河南国学教育基地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一份,2、王绍安出庭证言,3、现场施工照片5张,证明王绍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对约定项目进行施工,在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相关施工费用共计134632元。第六组证据,机票6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原告朋友闫玉彬于2013年12月29日前去南宁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而产生的往返飞机票用共计6300元。
被告李爱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战勋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李战勋与被告李爱琴经闫玉彬等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出示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办人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学教育大讲堂、商务会所、宿舍楼,工程地点为伊川县万安山,资金来源为合资,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8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肆仟万元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爱琴,该合同加盖有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加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公章的《工程开工通知书》。被告称要找一合作伙伴共同做上述项目,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就万安山商务会所的土建主体和装饰工程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东边商务会所和西边商务会所两栋楼。二、工程款由李爱琴按合同结算,甲乙双方按纯利润4:6分成。由甲方负责财务,工程款打到大合同账户,甲方负责结算工程款。三、关于原来工地所用一切设备、物件,甲方清点后给予乙方。四、工地管理、购材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得干预。五。工地一切风险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六、乙方交给甲方信用资金300000元,两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分7次向被告转款共49400元。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30日租赁王晓明的钢管、顶丝等物品,计算租赁费用184天共计42376.48元。原告还与王绍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洛阳万安山旅游生态园公司河南国学教育基地宿舍楼工程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王绍安施工,王绍安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从11月29日到12月20日共施工22天,发生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134632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依其向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场五至七日内支付生活费,进场15日内按每幢工程造价10%支付预付款”,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遂于2013年12月29日和律师及介绍人闫玉彬前往南宁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所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从未与洛阳安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亦从未授权李爱琴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过包括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且上面所加盖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工程开工通知书》上面加盖的公章均为虚假公章。为此,原告支出往返机票费用6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54600元押金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施工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308.48元。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李爱琴以欺诈为目的,用加盖虚假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原告李战勋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对原告李战勋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明知其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原告20%,被告8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战勋与被告李爱琴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战勋49400元;
三、被告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勋损失183308.48元中的80%,即146646.78元;
四、驳回原告李战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战勋负担898元,由被告李爱琴负担4481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宏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库  晓  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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