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鹏,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伟,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鹏之父。 被告许陈辉,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鹏诉被告许陈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的法定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陈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6点多,被告许陈辉驾驶豫AN2387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到凤栖路郭小庄村时与原告李鹏驾驶的骠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右胫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5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拆检费360元、车辆损失3605元、估价鉴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许陈辉的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5、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6、车辆拆检汇总单;7、估价鉴定费票据。 被告许陈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该认定书时没有写明被告许陈辉的违法行为及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显示原告住院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许陈辉驾驶豫AN2387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凤栖路郭小庄村时,与李鹏驾驶的骠骑电动车相撞,致使李鹏的电动车受损,李鹏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许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右胫肋骨骨折,住院12天,2014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094.7元。2014年9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评定李鹏的骠骑电动车车损为3605元,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180元、车辆拆检费36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许陈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豫AN2387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许陈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AN23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陈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鹏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陈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鹏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94.7元(已扣除被告许陈辉先行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天共954.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拆检费360元;车损3605元;估价鉴定费1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54.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9029.4元。余下车损费1605元、车辆拆检费360元、估价鉴定费18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许陈辉承担。被告许陈辉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医疗费5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54.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9029.4元; 二、被告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鹏车损费1605元、车辆拆检费360元、估价鉴定费180元共计2145元; 三、驳回原告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陈辉负担125元,由原告李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