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申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份发生矛盾,从此不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甲。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两个孩子现在长陵乡上小学,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2012年5月份发生了一次矛盾后,被告外出,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瓮生山、卢洪阔的书面证言、长陵乡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申硕和女儿申舒长期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并且目前被告的情况不明,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儿子申某甲和女儿申某乙由原告申玉柱抚养,被告黄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